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銓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黃健銓於民國102年2月2日21時48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該路與神林南路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前方由 蔡佩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時,黃健銓因服用感冒藥意識不清,致使所騎乘機車不慎追撞前方由蔡佩玲所騎乘上開機車,蔡佩玲因此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韌帶破裂之傷害。詎黃健銓於肇事後,明知已致機車騎士蔡佩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在蔡佩玲撥打手機報警之際,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蔡佩玲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蔡佩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健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健銓,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有問告訴人蔡佩玲怎麼樣,告訴人蔡佩玲說沒怎麼樣,伊才離開,伊無肇事逃逸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蔡佩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職務報告為其論據。惟查:
㈠、依上開告訴人蔡佩玲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方職務報告所示(見警卷第4-5、10-15、20-22、25-27頁、偵卷第8頁),均僅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蔡佩玲之行為,並不足認被告對致告訴人蔡佩玲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已不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㈡、再查:
1、告訴人蔡佩玲於102年4月25日警詢及102年6月17日偵查中分別陳述:當時伊駕重機車092-CKM正○○○區○○路與神林南路口暫停紅燈時遭到後方重機車MQ2-638從後方追撞,導致伊當場跌倒,事後該部重機車MQ2-638之駕駛(即被告)有下車來問伊看有沒有受傷?需不需要幫伊將機車扶起來,但因為當時伊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所以伊堅持報警(當時他有回伊說:我可以不用理你的),然後他就趁伊報警時騎機車離開現場;伊被撞倒時他(即被告)有過來扶伊,伊剛被撞倒時當下他有問伊怎樣,因為伊沒有流血,伊說沒事,可是他靠近伊時全身都是酒味,臉又紅紅,伊很討厭酒駕的人,伊就打電話報警,他聽到伊報警時,他就說「小姐,我可以不用理你了」,他就趕快走了,伊就記下他的車牌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頁)。並警方職務報告亦載有:「該名男子(即被告)曾短暫停留詢問報案人是否需要協助送醫」等內容,亦有上開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伊有問告訴人蔡佩玲怎麼樣,告訴人蔡佩玲說沒怎麼樣,伊才離開等語,核與告訴人蔡佩玲上開供述及警方職務報告上開記載內容,均相符合,被告所辯,即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時為102年2月2日之冬季,並告訴人蔡佩玲穿著厚重長袖毛衣及外套,袖長至手掌部位,並著長褲,外觀上未能看出其受有傷害,並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蔡佩玲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痠痛、下腹痛、噁心、疑似腰痛、左腕挫傷、左膝挫傷及左手腕韌帶破裂之傷害。是以本件案發之季節、告訴人蔡佩玲之穿著、告訴人蔡佩玲之外觀及告訴人蔡佩玲所受之傷勢觀之,亦無從得知告訴人蔡佩玲受有上開傷害,亦徵被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當堪可採。
3、綜上,以本件案發之季節、告訴人蔡佩玲之穿著、告訴人蔡佩玲之外觀及告訴人蔡佩玲所受之傷勢觀之,既已無從得知告訴人蔡佩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案發現場並已詢問告訴人蔡佩玲有無傷勢,告訴人蔡佩玲並告知沒事,被告始離去,自難認被告對致告訴人蔡佩玲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次車禍時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佩玲告訴被告黃健銓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黃健銓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佩玲於10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王奕勛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