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836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契約書第8條後段約定:
「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
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以其所有營業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一張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交予被告
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
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
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
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4年3月份起,即拒不
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以
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24000餘元,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稅金、保險費及管
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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