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43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春發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常有不法份子邀集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18日,應 余天晏 、 張美忠 之要求,簽立惠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敏公司)股東同意書而允諾擔任惠敏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於同年9月9日,賴春發復與余天晏、張美忠一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30,與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訂房屋分租契約書,並於同年9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將惠敏公司遷址至上址之變更登記。後於同年10月5日,余天晏、張美忠陪同賴春發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於同年10月7日,張美忠另陪同賴春發前往購買惠敏公司99年9、10月份統一發票。賴春發於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竟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人在無任何銷貨事實之情況下,以惠敏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4紙(起訴書誤載為45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741,640元(起訴書誤載為51,319,54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奇力格企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供作該等納稅義務人向惠敏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合計2,537,083元(起訴書誤載為2,565,728元)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春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余天晏、張美忠、 陳泳霖 、 孫承蓉 、 陶傑華 、胡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虛設號惠敏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惠敏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下游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財政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查詢(統一編號)列印畫面(見100偵2451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13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9年10月5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同意書、房屋分租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101偵緝1143號卷第77頁至第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偵緝1143號卷第151頁)、惠敏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9年9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惠敏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見100偵24510號卷第82頁至第93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為惠敏公司商業負責人,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方式手段、幫助逃漏稅捐數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張數│發票金額(元│稅額(元)││││││)││├──┼───────┼─────┼────┼──────┼─────┤│1│奇力格企業有限│99年9月、│10│11,112,740│555,638│││公司│10月││││├──┼───────┼─────┼────┼──────┼─────┤│2│亞路士設計工程│99年9月、│10(起訴│6,000,000│300,000│││股份有限公司│10月│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11)│為0000000)│載為328645│││││││)│├──┼───────┼─────┼────┼──────┼─────┤│3│尼柯興業有限公│99年9月、│7│18,732,900│936,645│││司│10月││││├──┼───────┼─────┼────┼──────┼─────┤│4│東藍工程有限公│99年9月、│4│4,050,000│202,500│││司│10月││(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5│ 承璟 (起訴書誤│99年9月│2│1,250,000│62,500│││載為「景」)工│││││││程有限公司│││││├──┼───────┼─────┼────┼──────┼─────┤│6│臣育有限公司│99年9月│3│4,984,000│249,200││││││││├──┼───────┼─────┼────┼──────┼─────┤│7│亮喆(起訴書漏│99年9月│3│2,000,000│100,000│││載「喆」)工程│││││││有限公司│││││├──┼───────┼─────┼────┼──────┼─────┤│8│得義企業社│99年9月│1│500,000│25,000│├──┼───────┼─────┼────┼──────┼─────┤│9│石梅化學工業股│99年10月│1│700,000│35,000│││份有限公司│││││├──┼───────┼─────┼────┼──────┼─────┤│10│銳和有限公司│99年10月│1│77,000│3,850││││││││├──┼───────┼─────┼────┼──────┼─────┤│11│寬大科技國際有│99年9月│1│1,035,000│51,750│││限公司│││││├──┼───────┼─────┼────┼──────┼─────┤│12│金迪企業社│99年10月│1│300,000│15,000│├──┴───────┴─────┼────┼──────┼─────┤│總計│44│50,741,640│2,537,08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