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繼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繼正於民國101年6月18日7時58分許,騎乘2JR-133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欲於該路段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與騎乘MP7-121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相同路段之 李清泉 發生擦撞,李清泉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詎陳繼正可預見李清泉將因上開撞擊受傷,竟基於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察看及對李清泉施以救護,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到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繼正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泉警詢、偵訊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知悉駕駛汽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惟念其於肇事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及其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公眾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復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