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伍浩聚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財產皆無任何異常變動,期盼債權人能提供詳細具體證據,證明伊有何脫產行為。且債權人已超額假扣押執行伊之財產,亦不甚合理,而債權數額究竟多少,伊亦有爭執,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目前伊又適與債權人主動協商返還部分欠款中。原裁定未查,逕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假扣押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是指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即得為之,亦即在預防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若是要等到相對人有財產轉移或設定負擔之行為,才得以聲請假扣押,則均是為時已晚,是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已著手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3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主張異議之債務人未給付貨款之情,已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及銷貨退回日報表為憑,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另提出存證信函1紙暨送達回執為憑,查該函內容謂其已派員向債務人催收,迄未獲清償等語,衡之債務人所欠為101年11月2日起之貨款,距債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102年3月底,已近4個月期間遲未給付,此時債權人之債權將有難以確保之虞情形發生,一般可謂大概如是,鑑於所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在於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使得生薄弱心證,即使法院可信為大概如此(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即足,自應考量假扣押程序之「即時性」,以及債權人初聲請時,可提供「調查方法」供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受限本質,認債權人就債務人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縱此釋明或有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亦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故原裁定因而准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
四、另關於債權人有無超額假扣押執行,是執行行為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50條規定,而生有無否侵害債務人利益之問題,應循同法第12條之異議程序解決之;至債權數額是否正確,涉及實體爭執,本待將來本案審理判定之,亦與假扣押程序得審酌之要件事項無關。是債務人就此之提出異議,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准債權人聲請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債務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