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姿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姿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姿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姿妏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2年3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