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原旗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段第6行「自92年8月19日起執行殘刑6年5月19日」更正為「經減刑後執行殘刑5年
5月19日」,第9行關於「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原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行為前後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藉以獲取不正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及監視螢幕1個,保險套19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2瓶,據被告供承均非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