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8年9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6,437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尚餘11,12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原裁定並未考量因金融海嘯,抗告人每月薪資已低於23,000元,且遭法院扣薪3分之1,每月收入僅餘10,172元,已入不敷出。又抗告人依民國95年間協商條件,繳納3期協商款後,始因無力繳納而毀諾,且抗告人於97年聲請前置協商,亦遭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抗告人協商無門,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
債權人計2,956,659元,於95年8月2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付19,089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而抗告人僅繳納1期,即未再依系爭協商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第88至95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安泰銀行98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份(原審卷第
111、112頁)在卷可考。又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協商繳納3期協商款,非於第1期即毀諾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第6頁)為證;惟觀之前開存摺,抗告人每期最多僅繳付1萬元,不足系爭協商款項,難認有依約繳納協商款。
㈡查,抗告人於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375,584元、361,656
元,有上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2、13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1,299元、30,138元。依內政部社會司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072元;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父 李進興 、母 李曾燕珠 扶養費計4,000元。據此,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17,227元(00000-00000-0000=1722
7)可供清償債務。又本件係審酌抗告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而毀諾,自應以抗告人毀諾時即95年間,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依事後或現在為準據。從而,縱認因金融海嘯致抗告人每月薪資減少屬實,亦與本件無涉。再者,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係因抗告人毀諾所致,尚難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如抗告人與債權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商,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協商成立而未再予以扣薪,是尚難以為不能清償之原因。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系爭協商成立與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抗告人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且抗告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9,089元之協商條件。準此,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㈣再按,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且消債條例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查,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安泰銀行等債權人,係為他人還債,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可按。據此,抗告人即對該他人有該等債權存在,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加上該等債權,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如抗告人係以自己信用,向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借款,而以贈與之方式代清償他人債務,或提供於他人支用,即使用自己之信用,清償他人債務或累積他人資產之行為,致造成自己積欠金融機關相當程度債務,此應為不當使用自己信用,如得以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不僅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亦與消債條例之制度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既無法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以自己信用處理他人債務,與消債條例之制度目的不符,應屬聲請清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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