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林俊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0日4時13分許,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街行駛,但異議人並未參與斯時壅塞熱河街車道之飆車集團,而是自行緊靠路邊慢行,並無任何危險駕駛之違規可言,詎承辦員警不察,竟遽認異議人具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並進而開單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援此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5月30日4時1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
○○街行駛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認定異議人具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予舉發,致原處分機關因此裁處異議人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8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乙○○雖到庭證稱:我是依據熱河街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開單舉發的,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夜間有一大群飆車車隊沿熱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序行經重慶街、天津街、哈爾濱街、嫩江街口,且異議人亦騎乘前開機車緊跟在該飆車車隊後方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何以認定前開機車係屬飆車車隊成員之一,員警乙○○始終無以提出任何具體之判準及說明,則員警乙○○所為之認定、舉發,正確性原屬可疑。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乙○○憑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如下:
1.重慶、熱河街口部分①自4時13分2秒起,開始有車隊經過,該車隊至少有4
、50輛機、汽車(下稱前開飆車車隊),共同佔據同向全部車道及部分對向車道。
②自4時13分23秒起路段全然淨空。
③於4時13分29秒(亦即路段淨空約6秒後),異議人騎
乘前開機車出現,而異議人的左前方有1輛白色休旅車,該休旅車並與其左方機車併行,但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並未與該二車併行,而是騎乘在白色車道線的右方,且與路邊所停放的汽車極為接近。
2.天津、熱河街口部分①於4時13分9秒起,前開飆車車隊經過。
②自4時13分22秒起路段全然淨空。
③於4時13分41秒(亦即路段淨空約19秒後),異議人騎
乘前開機車出現,且異議人係緊靠白色車道線行駛在路邊,並未與其他車輛併行。
3.哈爾濱、熱河街口部分①於4時13分17秒起,前開飆車車隊經過。
②自4時13分37秒起路段全然淨空。
③於4時13分54秒(亦即路段淨空約17秒後),異議人騎
乘前開機車出現,且異議人係緊靠白色車道線行駛在路邊,並未與其他車輛併行。
4.嫩江、熱河街口部分①於4時13分28秒起,前開飆車車隊經過。
②自4時13分47秒起路段全然淨空。
③於4時14分8秒(亦即路段淨空約21秒後),異議人騎
乘前開機車出現,且異議人係緊靠白色車道線行駛在路邊,並未與其他車輛併行。
則依勘驗內容所示,異議人固於98年5月30日4時13、1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熱河街行駛,並依序通過重慶、天津、哈爾濱、嫩江街口,惟前開機車乃始終行駛於緊靠路邊之位置,而未與其他車輛有何競駛、併行等妨害其他用路人車通行、安全之危險駕駛情事;又前開機車與約於同一時點壅塞熱河街車道之前開飆車車隊,存有客觀上明顯可辨之區隔,且該區隔由最初距前開飆車車隊末端之6秒,漸次拉長為17至19秒,嗣更拉長為21秒,自難認異議人與前開飆車車隊成員間,存有何共同壅塞車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具體、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異議人有何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前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