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鑰匙未取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而竊取得手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旋為告訴人發覺,立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行至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被告見告訴人伸手逮捕,其能預見闖紅燈直行通過中正路口,必與沿中正路綠燈行駛中之車輛發生擦撞,將致告訴人之機車毀損,仍不違其本意強行駕車闖紅燈進入中正路,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陽明山方向行駛,見被告突然駛入車道,煞車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機車車頭嚴重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