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2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段以時速75公里超速行駛,經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異議人當天係由軍校路左轉進入中海路行駛,而沿途未見有任何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且違規照片係自後方拍攝猶有疑義,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時,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取證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惟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復為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所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以移動式雷
達測速儀器測獲其行車時速高達75公里,已超速2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固為異議人所承認,復有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參,堪信其屬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天伊係由軍校路左轉進入中海路行駛,而
沿途未見有任何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云云。惟上開條例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儀器取證者,須於一定距離前為標示之規定,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預期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未依上開規定執法,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即可允許。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測照當日,在測速照相地點前方約270公尺處,豎立活動式告示牌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5778號函暨照片1張在卷可參,堪認員警關於本件之取證行為,應合於上開條例之規定。異議人辯稱測速地點之前並未見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云云,顯非可採。再者,異議人縱自軍校路左轉進入中海路行駛,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是異議人無論於軍校路、中海路均須遵守上開速限之規定,而其竟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確有超速25公里,其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形,甚為灼然。
㈢至異議人稱經警告知拍攝相機係設立於照片中其駕駛車輛之
前方,但違規照片係卻自後方拍攝云云。惟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係由雷達主機發射雷達波測速,其雷達波為一扇形發射面,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一旦車輛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則其測量過程便開始啟動,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相機則同步以1/1000秒快門速度自動拍攝採證等節,為本院職權所已知之事。是駕駛人超速行駛進入雷達感應範圍後,啟動相機採證超速車輛,則合理推斷違規照片本應自違規車輛後方拍攝無訛,尚無自違規車輛前方拍攝之可能。況異議人對於警察告知拍攝相機設立位置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且警告標誌之設置亦符合規定,異議人空言以上情指摘舉發並不合法,並無理由,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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