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冠程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冠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監獄執行中,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7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326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1年8月27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4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3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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