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施焜耀 被告東奇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石哲瑋 被告 歐陽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分別有兩造所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7條(見本院卷第10、11頁)、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13、15、17頁)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東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石哲瑋、歐陽葵(
上二人與東奇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名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東奇公司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100年
11月14日,邀同石哲瑋、歐陽葵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系爭約定書而成立授信契約關係,並陸續向伊借款。石哲瑋、歐陽葵則與伊約定就東奇公司對伊於為連帶保證當時(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分別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500萬元範圍內,與東奇公司連帶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東奇公司則於101年4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總計10筆(下稱系爭借款,分則按其附表編號稱系爭某編號借款),並簽訂借據10紙(下稱系爭借據),共計450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約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就系爭借款之利率則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0.5%,且均於伊調整基準利率時,機動調整;另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約定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且東奇公司就系爭借款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系爭編號1、2、6、7借款,均已屆約定清償期,東奇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50萬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其餘均未清償。又東奇公司自10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系爭編號3、4、5、8、9、10借款之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共計45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
爭約定書、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借款所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據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第5條第
1款、系爭借據第6條自明。系爭編號1、2、6、7借款,既已屆約定之清償期。又東奇公司亦自101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編號3、4、5、8、9、10借款之利息,依據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45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4萬5750元(即裁判費4萬55
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