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5年4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其向臺中縣神岡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楊勝祥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楊勝祥」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冒稱係地檢署檢察官秘書「鄭祖川」,並向被害人乙○○謊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要求被害人乙○○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萬6千元匯入被告甲○○上開之金融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乙○○郵局帳戶開戶及轉帳資料。
(四)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五)被害人乙○○之代理人 胡健民 與被告達成和解之筆錄並收受被告所賠償10萬元之收據。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