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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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結果,約定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0,239元,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原為29,500元,嗣因收入減為20,000元,致不足支付房屋貸款及協商金額。又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均用於支付債務協商後兩年半之協商金額及房屋貸款,故自長榮大學退休後所領取之退休金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老年給付,已用於償還債務協商後兩年半因生活費、同居人洗腎及營養品等費用而向親友借用之借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5月4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96,023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分120期,利率為3%,每月清償20,23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24期,於97年5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於書狀中先陳稱:原收入29,500元,減為20,000元,
復又陳稱: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任職於長榮大學,每月薪資為28,000元,自97年2月16日起任職於浩瀚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19,900元等語,前後陳述已互有不同,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9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79,505元,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89,903元,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96,813元,於97年1月份之薪資為29,54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長榮大學97年8月26日長大人字第0970005491號函文附卷足稽,由上揭資料觀之,聲請人最近3年之所得狀況係呈逐年增加之趨勢,且於95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即達32,492元(389,903÷12=32,492,元以下4捨5入),於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更達33,068元(396,813÷12=33,068,元以下4捨5入),於97年1月份之實際所得亦為29,540元,在在均與聲請人自稱之每月薪資狀況不符,且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收入數額均較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數額為低,顯見聲請人前揭主張已有不實之處。
㈢聲請人雖於書狀中陳稱:聲請前2年內,每月膳食費、水、
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等共須6,000元、每月交通費須1,500元(聲請人之機車每3日加油1次,每次150元),房屋稅每年須1,744元,地價稅每年須262元,94年度所得稅11,910元,95年度所得稅11,334元,房屋貸款每月7,983元云云,並提出97年7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97年6月份之水費收據、97年房屋稅繳款書、95年地價稅繳款書、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房屋貸款繳費收據)為證。然而,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683、684地號之土地2筆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建物1筆,僅依該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及1筆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結果,總價值達1,377,800元,而前述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度截至97年6月17日止僅餘980,313元(含本金978,701元及利息1,612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國壽字第97060570號函文在卷可參,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前述不動產,所得價金不僅可清償房屋貸款,且無需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屬必要支出之稅捐,另尚有餘額可用以償還其積欠未還之債務,而聲請人未及時將前述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房屋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尚不得以此房屋貸款之存在,作為其無法履約之不可歸責事由。
㈣又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本即應依誠實及信
用原則盡力履行之,是以,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210元、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509元、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依前述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於95年度以每月平均收入32,492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後,每月尚餘23,282元;於96年度以每月平均收入33,06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9,509元後,每月尚餘23,559元。以前述每月餘額用以償還每月應繳協商金額20,239元,顯係綽綽有餘,並無不足之理,亦無另向親友借貸之必要。
㈤再者,聲請人於97年1月間自長榮大學退休時,曾領取退休
金363,630元,另於97年1月間尚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499,800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書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於97年1月底曾領得高達共863,430元之現金。前述863,430元既屬聲請人個人所得,聲請人自應選擇立即用以提前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或選擇妥善蓄積以備日後所需,避免因偶發狀況致一時不能清償。聲請人雖陳稱:前述領得之退休金及勞保給付,已全數用於償還債務協商後兩年半因生活費、同居人洗腎及營養品等費用而向親友借用之借款云云。然而,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協商成立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結果,仍高於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另向親友借貸之需要,業經認定如上所述,其自稱「須支付同居人洗腎及營養品等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認定屬實;況且,聲請人於書狀中「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既為空白,顯見聲請人業已陳明其並無任何法定須受其扶養之人存在,且實際上亦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5年間已因債臺高築致須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處理個人債務,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開源節流,縱令聲請人確有慷慨解囊為非屬其所應扶養之他人支付洗腎及營養品等費用之情事,充其量應屬聲請人對於他人之贈與行為,而聲請人之財產既屬債權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自不容聲請人任意揮霍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更無從認定此一贈與行為係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於97年1月底受領上開863,430元後,其還款能力已大幅增強,而其於97年1月底自長榮大學退休後,旋自97年2月15日起改至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員工在職證明單(97年7月25日開立)在卷可佐,雖其於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降為20,000元(97年3月份薪資單參照),以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10,171元,然因聲請人甫於97年1月底受領高達863,430元之退休金及勞保給付,顯然仍有非常充裕之資金可長期用於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應繳協商金額,則其於短短4個月後之97年5月間任意毀諾,自難認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繼續清償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