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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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3時2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2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輕型機車不慎暴衝撞及停於路旁陳 俞辰 、 王彥斌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2部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曾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應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次竟仍於酒測值達每公升
0.7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並於起步時暴衝而與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發生擦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被告 王恒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恒於民國107年7月1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起步行駛時不慎催油門暴衝,撞及停於路旁 陳俞辰 、王彥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ST-1131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