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誠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9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誠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誠於民國101年11月間,明知 陳秋岑 讓渡給其之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世荷酒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招攬 陳昱任 及其母陳 王月娥 共同投資「世荷酒坊」,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世荷酒坊」內,將其與陳秋岑所簽署之讓渡書之盤讓金額由250萬元變造為500萬元,而變造讓渡書私文書後,將上開變造後之讓渡書交付與陳昱任及 陳王月娥 而行使之,對渠等佯稱:其係以500萬元之價額向陳秋岑盤讓「世荷酒坊」,由陳昱任及陳王月娥出資200萬元,其出資300萬元,以共同經營「世荷酒坊」云云,致陳昱任及陳王月娥均陷於錯誤,誤認黃建誠確有出資500萬元向陳秋岑盤讓「世荷酒坊」,而同意投資。黃建誠與陳昱任並於101年11月28日簽署合資經營契約書,陳王月娥則於同年月29日匯款212萬7,000元(含其他相關費用)至黃建誠所指定之建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秋岑。嗣因黃建誠經營不善而於102年間結束「世荷酒坊」營業,且行蹤成謎無從聯繫。經陳王月娥詢問陳秋岑,經陳秋岑告以黃建誠上開250萬元讓渡金亦未完全給付完畢,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王月娥、證人陳秋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資經營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盤讓合約書、被告變造後之讓渡書各1紙
(四)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本票2紙。
(五)本院107年9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1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變造讓渡書上之金額,損害陳秋岑之權益,
且以此詐欺告訴人陳昱任及陳王月娥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昱任及陳王月娥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陳王月娥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參,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廚師之工作、離婚、兩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詐欺被害人陳昱任及陳王月娥而取得陳王月娥匯款之212萬7,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最終與被害人陳昱任及陳王月娥達成調解,被害人願接受被告道歉、本案遭詐欺而簽署之合資經營契約書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故本案被害人既然願意免除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債務,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