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龍興在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大吼大叫而經其表哥 鄭吉利 通報警察後,經警於107年7月23日15時55分許,前往上址鄭龍興居所查看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放置於上址居所地板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龍興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時間是在一個星期前云云。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58650ng/ml及51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356)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即與現行法規及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難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被告於
107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23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等件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7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卷第21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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