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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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承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第4行補充更正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終能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歐承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警盤查,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歐承恩於偵查中之自│上揭犯罪事實。│││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1月30日為│││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警採集之尿液送結果,呈│││驗報告1紙(G-067)及│安非他命及甲基非他命陽│││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性反應,足認被確有於上│││真實姓名對照表(G067號│開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表各1份。│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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