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瀞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5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卷第14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卷第9頁及其背面),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卷第2至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
5年內再犯,即應逕予起訴(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5年2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件犯行),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