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頤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頤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陳頤柔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 蘇家慧 遭竊之黑色皮夾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頤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因一時貪念,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缺乏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其雖未能即時向告訴人蘇家慧坦認前揭犯行,惟亦確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與告訴人,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業經返還與告訴人,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
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
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同前所述,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返還與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97號被告陳頤柔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7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頤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美善品烹飪教室內,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家慧置放於該教室椅子上皮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得手後旋即將該只皮夾藏放於該樓層垃圾回收處。嗣因蘇家慧發現上開黑色皮夾遺失請現場人員尋找,陳頤柔見狀遂至回收處取回該皮夾交還蘇家慧,惟蘇家慧發覺有異,經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頤柔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蘇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俐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