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其所有」更正為「竊取其所使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偉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方 怡斌 已領回遭竊之車輛(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稱其有食用該車內之6盒布丁、2罐紅茶及3瓶咖啡,惟因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40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08號被告許偉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 方怡斌 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50分許,許偉林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內江街口時,為 許吉立 發現係渠公司遭竊之贓車,並追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方怡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偉林之供述│其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二│告訴人方怡斌之指訴│其車輛遭竊之事實。│││││├──┼───────────┼───────────┤│三│證人許吉立之證述│伊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駕駛贓車之事實。│├──┼───────────┼───────────┤│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竊取車輛遭查獲由方│││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怡斌領回之事實。│││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失竊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竊車關閉空調導致車上食品腐敗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毀損罪以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為必要,本案被告之犯罪目的應係竊取車輛,而非故意毀損告訴人車上之食物,惟若認此構成犯罪,則與已起訴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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