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42號自訴人 陳碧珠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考選部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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