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因未能依約支付貸款,竟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賣,使債權人無法追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所積欠借款數額,對瑞吉發公司之危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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