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第五行「總隊第二中隊」補充為「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暨證據欄「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更正為「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及其係替代役役男,所服替代役本即較一般兵役輕鬆,竟仍不知盡忠職守,僅因不想當兵即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漠視國家替代役之兵役管理制度,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