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之傷害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徒手毆打並以嘴巴咬傷乙○○」,另事實最後補充「致乙○○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挫傷瘀青、左上臂及下肢多處瘀青及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傷單影本」補充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