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滿貫大亨」叁台(含IC板共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考量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無非為促進撞球體育用品社之生意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與其未經許可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僅3台,前後經營期間約二週,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麻將滿貫大亨」3台(計含IC板3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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