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素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素蘭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收」,嗣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即100年12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3月1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素蘭,於100年12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左轉)」,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並非闖紅燈,僅係逆向行駛,舉發警員為績效隨便開單,希望能提出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照片或錄影畫面,否則應認原處分機關逕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2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VH-516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口闖紅燈(左轉),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仍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逕行闖越紅燈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建豪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為你所舉發?)答:是的。(問:可否描述當日舉發之經過?)答:當日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桃園市○○路跟福吉三街,這位女士他從福吉三街出來要左轉建國路,當時福吉三街的號誌燈是紅燈,該名女子他從福吉三街出來之後先左轉在建國路上逆向行駛,之後跨越建國路到順向的方向,我就上前去攔查他,並告發他闖紅燈違規。(問:當時你為何會在該路口?)答:因為當時我在該路口巡邏。(問:所以你是在路口巡邏的時候看到的,並非是刻意駐點取締的?)答:不是。(問:當時身上有無攝影設備?)答:在違規的時候我是沒有攝影,但是告發的時候我是有錄影,當時該名女子有承認紅燈的時候他有逆向行駛之後才跨越建國路,異議人是認為他是逆向行駛而非闖紅燈,但是因為當時福吉三街是紅燈的狀態,所以他這樣就算是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明確。是證人陳建豪上揭所為之證述,就當時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本院審酌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等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經驗當屬充足。另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答:當時福吉三街是紅燈,我看到紅燈所以沒有過,我就左轉,因為左轉是籬笆圍牆,我想說很快就到延平路的號誌燈,當時延平路是綠燈,所以我就想說我先左轉往延平路,等到延平路是綠燈的時候我才經過。(問:是否不否認當時福吉三街是紅燈,所以你左轉至延平路?)答:我承認,當時福吉三街是紅燈‧‧」(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並提示證人陳建豪當庭描繪路口之相關位置圖及車流方向(見本院卷第24頁)供其審閱後,亦表示:「(問:對於證人所繪之現場圖,有何意見?)答:畫圈圈的位置就是我先停車的位置,之後我看到延平路是綠燈之後我才通過的‧‧(問:對於位置圖的相關位置是正確的嗎?)答:對。」(見本院卷第22反面頁)等情,經與證人上揭證詞相互勾稽結果,足認證人陳建豪於舉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異議人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混淆之虞,復其等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無怨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證人陳建豪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復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要左轉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因當時福吉三街口是紅燈,伊看到紅燈不敢闖,於是伊就左轉建國路,伊當時係逆向不是闖紅燈乙節(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
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目的為規範特定交通流量較大之路口,同一時段只允許方向不相衝突之車流行駛,以避免來自不同方向之車輛同時湧入路口,互相干擾對方之行車動線,而造成混亂及肇事之危險,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異議人既不否認當時福吉三街為紅燈,即顯示行駛於福吉三街之車輛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建國路上車輛時值綠燈通行之際,同時出現與其路垂直(即福吉三街駛出之車輛)之車流,恐有發生碰撞事故之高度可能性,然異議人為追求省時便利,騎乘機車行經福吉三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無視圓形紅燈管制禁止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越路口停止線,逕自左轉逆向行駛於建國路上,其行進動線確實會對原行駛於建國路上,或欲自建國路右轉進入福吉三街之車流造成干擾妨礙,實屬設置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所欲管制、禁止之行為,復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建豪亦具結證稱:「(問:對於闖紅燈的界定為何?)答:我們有分紅燈右轉、紅燈左轉及紅燈執行,異議人的行為就是紅燈左轉,就視同闖紅燈。」(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明白,是異議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取巧之方式規避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以達其欲左轉之目的意圖甚明,是異議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人員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然本件舉發警員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所舉發,非定點執行取締勤務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
當時你為何會在該路口?)答:因為當時我在該路口巡邏。(問:所以你是在路口巡邏的時候看到的,並非是刻意駐點取締的?)答:不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則異議人所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瞬間一過即逝之動態情狀,並非長期存在,要求執行巡邏勤務之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再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節省行政資源之目的,何能要求每一舉發地點都必設有錄影設備?是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從而,本件固無舉發照片或錄影為佐證,惟異議人之行車路徑及行車當時之號誌為紅燈等事實為其所自承在卷,且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陳建豪具結證述明確,其確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僅一再辯稱其係逆向行駛,並稱證人無法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或照片,空言否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無足取。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至異議人稱:警察沒有寄送舉發單給伊,直接就是監理站罰伊2,7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部分:
㈠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逕行違規闖越紅燈左轉,為巡邏警員陳建豪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經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明「拒簽收」,嗣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方式,於100年12月14日寄送至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地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由受雇人即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達回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異議人本人是否實際閱覽該舉發通知單,實無礙於前開文書送達之合法性。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含陳述意見)」作為裁罰基準,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在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係經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是異議人於警員當場攔停時,即已知悉其違規事實為何,且舉發單位業將舉發通知單於100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0年12月22日)或期限後6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合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
是異議人空言指摘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處2700元乙節,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復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事實,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