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 曾譁捷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告 陳俊雄 即元氣動物醫院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33元,及應提撥248,4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暨法定利息,後又擴張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77,871元,應提撥268,536元,再減縮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5,13
6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陳俊雄即元氣動物醫院,擔任寵物美容師。詎被告竟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3月19日向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向伊表示任職至100年4月5日止,惟於100年4月5日結算薪資時,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任職期間所積欠未休假及特休之補償工資。另伊自任職之始,被告未依法替伊加入勞工保險,而係安排伊加入「寵物工會」之名義投保,致伊必須負擔較高之勞保保費,被告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致伊受有損害。計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99年10月至100年3月止之平均工資為64,563元(計算式:《72,700元+56,515元+64,305元+58,080元+59,480元+76,300元》÷6=64,563元),其年資計5年5月(均為新制),計伊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64,563元,資遣費為360,477元(計算式:64,563元×《5+5/12》=360,477元),並應有特別休假46又10/12日,均未休假,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2,497元(計算式:64,563元÷30×《46+10/12》=82,497元)。另伊以工會會員投保保險費率為60%,金額為1,926元,與由被告公司投保伊所應負擔費率為20%,金額為615元,其投保期間之差額損失為87,837元(計算式:《1,926元-615元》×67=87,837元),而被告離職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64,507元(計算式:
《72,700元+56,515元+64,305元》÷3=64,507元),則被告應按該表43級,月提繳工資66,8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自94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5日止應提繳268,536元(計算式:66,800元×6%×67=268,536元)至伊退休金專戶。
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伊之金額共415,136元(計算式:64,563元+333,575元+82,497元+87,837元=415,136元),而應提撥至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268,536元。爰依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伊41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68,53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提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係受僱於伊,惟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兩造間改為合作關係,約定就寵物美容所得,均由兩造各以50%對拆分帳,並由原告負擔其所擔任美容部門之美容助理薪資、民俗節日禮會及寵物美容相關耗材等費用,並非僱傭關係,自不得計算年資。而自99年12月1日起,又重新由伊僱用原告,此期間始回復為僱傭關係。嗣原告因其個人生涯規劃而離職,伊並未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00年4月5日即未到職上班,伊分別於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15日催告原告回職工作,原告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其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若係合意終止,原告亦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僱傭關係結束後,原告特別休假7日業已休畢,而改為合作期間,則無特別休假可言,另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5日,則未滿1年,亦無特別休假,原告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另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公司人數未達5人,因此加入桃園寵物公會投保,並有完成幫原告投保動作,改為合作期間,則無庸為原告投保,而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5日,伊應為原告投保之差額為6,555元(計算式:《1,926元-615元》×5=6,555元),伊亦同意給付予勞保局,而非原告本人。再者,原告於99年12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其每月薪資均固定為58,000元,另加給一筆獎金係視前1個月之總營業額發給原告,且僅有原告才有,該筆獎金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99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5日,原告年資
6個月,無預告工資,資遣費亦僅29,000元(計算式:58,000元×0.5=29,000元)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自9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醫院,擔任寵物美容師,至100年4月5日止,期間原告均係以寵物公會名義投保,並未以被告醫院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得依法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如原告得請求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其金額各為何?⒉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其金額為何?⒊原告得否請求其以加入公會投保與以醫院名義投保之負擔差
額損害?並請求被告提撥不足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及金額為何?
四、原告是否得依法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及如得請求,其金額各為何部分: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者,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應發給付勞工資遣費;又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於100年3月19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迫令原告上班至100年4月5日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00年4月5日對話錄音之譯文,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其內容有:「(原告)對阿,那我也覺得說現在人明顯的確實不夠,有時候一天做19隻狗,我也是這樣子做阿,那得到的是 曾姐 美容部沒賺錢,妳4月5日離職…你跟 欣慈 說是我的問題,所以沒辦法再多請人」等語,惟此為原告自己之陳述,而被告隨即亦稱:「我是分析給她聽,我沒有說是妳,我只是說美容師的問題是薪資這樣的一個分配,因為我還是要讓他知道為什麼,我不知因為妳的工作表現不好…我在不動妳的情況下,我是讓其他的美容師薪水少,妳有問過 薇薇 我說Case要先排給你,至少要做到10萬,不能影響妳薪水,那其他美容師你自己想辦法」等語,且與原告溝通後仍稱:「有沒有美容師我真的沒有答案,我有跟欣慈講過了,如果真的沒有,第一個他跟著你,第二個它可以選擇做她自己想做的事情,就是不一定要在這工作,第三個就是請他當美容師…所以我們暫時沒有美容部,那之前的費用我們會選擇用退還的方式,就是這樣子,等有新的美容師在替他服務,那客人一定會問曾姐到那邊去了?…」等語,足見被告醫院人手尚且不夠,並非因美容部門業務緊縮而要求原告離職,且復有意再增聘其他美容師從事美容部門之業務,僅因薪資問題無法解決,並無原告自稱被告有因美容部沒賺錢等虧損情事而要求與原告終止契約一事,再對照兩造對話內容,兩造係長期對於美容師之薪資、美容部門之經營方式意見有所不合,並迭有爭執,終致無法繼續勞僱關係,更徵被告並無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⒉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告知而至100年4月5日即已未再至
被告醫院上班,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為其起訴時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自應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係因合意而終止,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此外,原告既不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各為何部分,則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第按特別休假之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及發揮潛力之機會,亦即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即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其依前立法目的,可知特別休假之目的既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藉以增加退休時之平均薪資;是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換言之,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未曾休過特別休假,則依其自94年12月
1日起算之年資,至勞動契約終止止,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為46日又10/12日,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2,497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再者,兩造間既係基於合意而於100年4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亦自陳係被告於100年3月19日即行告知,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應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休完,自不得請求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況且,被告主張醫院之特別休假規定僅可保留1年,原告則不否認其他員工確實有此保留之規定,僅否認其本人有此規定等語,顯與原告主張亦屬醫院員工之情形不同,且依原告提出元氣醫院
100年1月至100年3月之排班表,其每月排班表下方均註明:「休:表示特休或積假。積假=特休日+當年度積假日。當年度積假日須予當年度休畢」,並於備註欄上有註明「特休日請於…休畢」等語,且班表上每個人均有休假之註記,足見醫院並無拒絕員工請休及排休,則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員工不同等語,尚難採信,則被告醫院既有特別休假僅可保留1年之規定,則原告於100年4月5日終止契約時,其所保留之特別休假至多僅有其99年間所保留及100年應休之特別休假未休畢,則其於100年3月19日至100年4月5日此17日期間未能休畢,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六、原告得否請求其以加入公會投保與以醫院名義投保之負擔差額損害?並請求被告提撥不足之金額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及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即判斷究竟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合夥事業之指示,倘純屬為合夥事業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㈡、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1日至100年4月5日止均受僱於被告醫院,並為不定期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僱傭關係,惟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兩造間改為合作關係,自99年12月1日起兩造間始又改為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對拆分帳方式現金流結構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
⒈經查,該對拆分帳方式結構表雖為被告單方所製作,惟證人
即醫院之獸醫師 黃俊展 已到院證述:「(問:是否即按該圖分配《指盈餘》?)左半邊是歸美容師的部分,我只管右手邊的部分。通常是按右下角盈餘的部分再分配予我…按上開的圖表,左邊就是美容師主管分,亦即美容師,當時只有一位美容師即原告」、「就我所知美容師與醫院間都會拆帳」等語,及原告所提出前述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被告:)…妳看現在只有我一個美容師,我做那麼多,然後我做那麼多,我現在做的跟以前有什麼不一樣,那我幹麻不做之前的制度,為什麼不是對半分,還是用現在的底薪加獎金的部分,妳會講表示妳有企圖心,很好,但是妳誤會了…不可能將來是營業額40萬元還是我們兩個從20、20這樣去分,去扣其他的美容部…妳做妳的能力的部份,妳其他的部門我會想辦法幫妳」等語,衡諸當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錄音之情形下,其雖未附合,惟亦未否認,被告仍為前開對話,自為可採,則原告確曾與被告間以營業額拆帳對分之方式,堪以認定。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98年2月至99年11月間之薪資資料,其薪資結構中確有扣除 湘菱 (即美容助理 吳湘菱 )薪水、白包、各項美容購物明細等,與證人 吳相菱 證述其薪資由原告薪資中支付情形相符,足證兩造間確曾有以拆帳方式,由原告自負美容部門盈虧之情形,確有經濟上之獨立性,而非從屬於被告。
⒉再者,依證人黃俊展證述陳俊雄為其大學同學,亦為獸醫師
等語,足見對於寵物美容業務,均非陳俊雄等獸醫師之專長,而證人即美容部門之助理(96年12月底至98年2、3月間止)吳湘菱則證述:打電話向被告應徵時,他們請美容師跟我談工作內容及上班時間,請假則先跟美容師說,再向公司請,缺貨的話應該也是美容師處理,薪水確實是從原告薪資中撥付等語,及證人即美容部行政櫃檯 林庭薇 證述美容部之客戶價錢之決定會詢問美容師之意見等語,另證人即醫院部行政櫃檯 王春燕 則證述:醫院部櫃檯僅負責收費、客人來電等事項,其餘都是美容師負責,收費標準會詢問美容師告訴其犬隻種類、大小等項,待美容師決定價格後,再由我們轉知客人,如果美容師不在時,則會參考之前資料或待美容師到院時再電知客人,按體型、種類判斷其基準,告知其大概的費用,確定的費用仍應待美容師到院,收費的紀錄都有電腦及紙本紀錄可參,美容部門相關需要的設備,美容師會告訴我們其需要何種產品,由我去訂購,最後由美容師決定採購項目,兩造間曾為了美容部設備如冷氣、烘箱大修等部分有爭執過,陳俊雄之寵物狗在美容部洗澡亦需付費,原告亦曾偕同其妹妹到美容部幫狗狗洗澡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提及:「(被告:)曾姐,我不是美容的料,但是請妳跟我講要怎樣做一個完善的過程,你說醫療和百貨都是成長,我可以掌握這兩個部門。那你有想你的技術這好,這家醫院來客數這麼多,為什麼營業額就是升不高…(原告:)我當然知道妳說美容部沒有賺錢,可以我在這邊的這段時間我永遠都覺得美容部是被忽略的,你說樓下天花板弄了很久,大家也都忍耐很久…就我們用的東西總是被列在最後面…」、「(被告:)我一直想讓妳當老師,可是現在還沒讓妳當老師,我說樓上要弄一個教室,那現在呢?其實妳會有那個想法,妳跟我講我會覺得我很開心,一個是有點難過,因為妳跟我說,妳看現在只有我一個美容師,我做那麼多,然後我做那麼多,我現在做的跟以前有什麼不一樣…妳會講表示妳有企圖心…妳做妳的能力的部份,妳其他的部門我會想辦法幫妳」、「…所以我們暫時沒有美容部,那之前的費用我們會選擇用退還的方式,就是這樣子,等有新的美容師我們再替他服務」等語,互核證人之證詞與兩造間錄音譯文,原告擔任醫院美容部門美容師,係屬其專業部門之主管,其雖由被告醫院決定指定美容師,惟在此部門營業範圍內,實際由原告決定美容部門客戶收費標準、美容用品採購、寵物美容處理流程、處理時間等,並負責各項業務推動、指揮、監督執行及改善,及助理人員之訓練、工作之分配,於此業務範圍內,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此部門之事務加以影響,並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式,以完成其任務,有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已符合前揭委任契約所稱著重「一定事務完成」之特性,而與被告間之並無人格或組織上之完全從屬性。
⒊雖原告辯稱:錄音譯文中有提及不影響伊薪水、並有年終獎
金,而其薪資條中有因未打卡、遲到而遭扣薪,並有基本時薪、健保公司職員、互助福利金等欄位,並均於每月5日由被告配偶 鍾雅純 統一發薪,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等語,惟查,由兩造所提出之薪資條觀之,屬於制式表格,惟由證人即美容師(99年11月間至100年1月底任職於被告醫院)王立廷、吳湘菱、林庭薇、黃俊展及王春燕之證述可知,其每個人薪資計算之方式之表格格式雖相同,惟實際計算方式均不相同,並無年終獎金,亦有未打卡未遭扣薪之情形,且亦不知原告薪資之實際計算方式等情,則縱使被告醫院統一於每月5日發放各人應得之薪資,且其名稱亦為薪資,亦非是否屬於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之判別標準,原告以此形式上之制式記載,逕認兩造間全屬於僱傭關係,自非可採。此外,原告雖亦提出其99年間之所得資料清單,其係以薪資報稅,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等情,惟此係作為原告向國家申報所得之資料,國稅局認定之結果,亦非得以直接引用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至於原告雖於94年12月1日與被告簽立人員定期僱用同意書,期間為1年,有被告提出之僱用同意書為據(見卷第107頁),縱原告所擔任之美容師性質,依當時之性質,尚不適合以定期契約為之,惟查,兩造間事後既曾合意改由原告負責美容部門之盈虧,而更改僱傭關係為上開合作關係,委任原告經營美容部門,自無以定期契約名義規避不定期契約之僱傭關係之問題,是原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㈢、小結,被告主張與原告間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為僱傭關係,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兩造間改為合作關係,自99年12月1日起兩造間始又改為僱傭關係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均為僱傭關係等語,為無可採。
㈣、再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等語,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明文所規定,足見倘為受僱於未滿5人行號之員工,其員工雖亦「得」以行號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法律並未規定應予強制投保,倘雇主並未以行號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其因此受有投保負擔差額之不利益,亦不得認屬損害而向雇主請求賠償;而如非屬受僱之員工,其自應以自營作業方式參加職業工會,以獲得參加勞工保險之利益,雇主亦無違法可言。
㈤、經查,原告係於95年2月21日始以寵物服務員職業工會加入勞保,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憑,則於此之前,即難認原告有受有負擔差額之不利益。另查,被告抗辯其於95年12月31日前,醫院人員未滿5人,因而未以醫院名義投保等語,而原告迄至離職前,亦未曾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其對於其係以工會名義投保一節尚非全無所悉,則就被告於此前已符合強制投保規定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尚難採信。次查,原告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與被告間係合作關係,由被告委任原告經營醫院美容部門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自營作業方式參加職業工會,並自行負擔保費,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尚難認有被告應負擔之差額可言。至於原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
5日止之僱傭關係期間,被告醫院僱用人數已達5人以上,依法自應以醫院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是此5個月期間應為原告投保之差額為6,555元(計算式:《1,926元-61
5元》×5=6,555元),自屬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主張僅同意補償予勞工保險局,尚屬無據,而難採信。
㈥、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倘勞工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14則研討意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均未曾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為被告均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金額存於勞工保險個人退休金專戶等語,自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3個月平均工資為64,507元(計算式:《72,700元+56,515元+64,305元》÷3=64,507元),並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堪予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實際每月薪資固定為58,000元,另加給一筆獎金係視前1個月之總營業額發給原告,且僅有原告才有,該筆獎金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薪資條記載之內容並不相同,無從認定有額外獎金之存在及獎金之相關性質,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非屬工資,自難採信。依此,被告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及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應為原告提繳至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應為72,144元(計算式:66,800元×6%×18=72,144元)。惟提撥至退休金專戶後,需至原告符合法律規定時始得領取,並無應加計法定利息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係於100年4月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為無理由。且兩造既為合法終止,原告依規定保留一年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致未能休畢,自不得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換假工資。又被告主張95年12月31日前員工未達5人,而與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為合作關係,非僱傭關係,此期間自無為原告投保義務,則為可採,而合作關係期間亦無提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72,14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