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張玉珍 被告 蔡林理利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段思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追加利息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再於100年4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500元,及自求償補述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於101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500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6頁),再於101年4月17日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而如現聲明所示。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6之3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係原告於78年4月24日所購置,原告因向其弟即訴外人 張正忠 借款,故於92年7月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張正忠以為擔保,惟仍由原告繼續居住,並自78年起繳交管理費迄今。自民國94年6月起,因位於系爭房屋2樓之被告房屋水管嚴重漏水,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然未獲被告回應,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告財物嚴重損害。甚者,系爭房屋地板積水曾高達10公分,屋內霉味及潮濕均無法久住,原告不得已只好租屋另覓住處。原告曾於99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被告早日協調處理賠償事宜,被告於100年1月3日函覆原告,並無解決漏水問題之意,原告再於同年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催請被告協調解決,兩造於同年月11日於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
㈡因本件漏水侵害事件,致原告需花費水泥、磁磚修補費250,
000元、天花板修補費172,000元、家具及裝潢費437,500元、其餘財物損失708,000元,及房屋租金支出820,000元,共計2,387,500元,皆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瓦斯熱水器管線老舊導致漏水,
此經被告自承在案。97年10月被告復就瓦斯熱水器施工,再次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而積水盈尺,屋內家具、物件頗多受潮,此亦經被告自承係施工人員誤接管線所致。原告自94年起,屢次要求被告全面檢查漏水出處,無奈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迄至97年11月才拿出10,000元示意原告自行修繕,然由於原告當時裝潢損壞已有數十萬元,被告提出極少之金額,根本不具誠意,因此原告將10,000元交予油漆工估價,並表示不承認雙方就此事達成和解。被告迄至98年12月底才僱工修理漏水問題,然此期間系爭房屋已潮濕不堪,多數家具及物件因歷時過久,均已損傷,不能使用。又被告提出之施工收據日期與實際施工日期有所出入,系爭房屋於98年間仍有漏水情事。
⒉被告質疑系爭房屋天花板埋設之冷熱水管路是否屬於公共管
線,惟此與常理不符,按公寓大廈埋管施工之規定,各戶之瓦斯管、水管皆屬於各住戶之私人管線,非屬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被告既自承過失,責任歸屬自不待言。原告之衣服、皮包、皮件受潮,早於94年就發生,由於漏水過程突然,等原告發覺為時已晚,而依任何人之生活經驗,一旦家中發生漏水情事,絕對馬上移開物件,怎會故意任其受損。被告推斷原告有任令不管行為,假設成立,原告理應留存受損衣物迄今,作為求償證據,何至拋棄或贈送他人,皆因事發之時,原告僅要求被告儘快修繕,找出問題解決,連要求賠償之念頭皆無。事件發生已歷時多年,眾多受損物件,未多思量即已丟棄或贈人,況原告眾多衣物、皮包、皮件,係原告亡夫所贈或原告出國旅行洽公所購置,要求原告提出單據,實屬困難,原告以前曾經營國際貿易,對於穿著打扮及衣飾配件皆有一定堅持,原告實際損失實超出求償金額。
⒊原告這幾年已找了不下10家裝潢公司或個人工作室勘查、估
價裝潢修復之可能,但均被拒絕承包,原因係被告房屋漏水問題如未處理,任何人都無法保證施工品質及繼續漏水之後果。而被告表示其房屋之主臥房、浴室均作為儲藏室堆放雜物之用,水龍頭也未使用,不致造成系爭房屋繼續漏水云云,惟此乃推託之詞,蓋被告早已自承漏水之原因事實,並聲稱要找人修繕,然系爭房屋至99年9月仍在漏水,可見被告所云找人修繕並不實在。又系爭房屋於94年時已經漏水,情況愈趨嚴重,不堪居住,原告遂於95年11月30日搬出,租屋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41個月,而原告租屋每月僅需支付租金20,000元,係因友人相助,否則該屋租金不止此金額(目前出租人租予他人,每月得收取租金50,000元),至於該屋之坪數及房間數並非本案爭點。原告之女兒雖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因上學及畢業後上班其路程較近,是為節省時間及交通不得已之權宜措施,同時亦因其房間之漏水情況較不嚴重。
⒋本件鑑定機關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至系爭房屋為漏水鑑
定時,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挖約30公分之洞口以便鑑定,原告不願破壞原來結構,是就廚房部分之相關費用放棄向被告求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500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臥室漏水之部分:
⒈客廳部分:
①兩造所居住之「成功大廈」係76年所建之公寓,每層樓之格局設計皆相同,合先敘明。
②94年間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有滲漏現象,
因建商設計之瓦斯熱水器管線係埋設於被告房屋之地板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間,由廚房經由客廳通往浴室,故被告懷疑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之滲漏係熱水管線老舊所致,旋即裝設電熱水器,同時停用瓦斯熱水器,並將冷熱水出口管線封閉,而原告自被告改用電熱水器後即未再反應漏水一事。
③97年10月間,被告僱用水電工人拆除舊有之瓦斯熱水器欲搬
遷至其他住所,未料水電工人逕自將冷熱水出口管線接通,使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滲漏。而被告於原告通知發生滲漏情形之同日即僱工將管線封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亦未再出現滲漏。
④97年11月28日原告主動提出系爭房屋滲漏一事之協調方案,
由被告支付10,000元作為賠償費用。原告於100年1月6日所寄之存證信函稱:「經過油漆工人檢視後說明如沒有樓上住戶(即被告)配合找出漏水之根源,即使上漆仍然是白費工夫,因此尚未動工,至今此10,000元仍保存在油漆工身上」云云,然原告若不同意該補償協議,為何收受該筆費用?且原告將該費用寄放於油漆工身上長達3年之久,顯不符常情。再者,原告若欲聽從油漆工意見進行抓漏工程,應及時通知被告,被告定當配合,惟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
⒉臥室部分:
①98年間,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臥室出現滲漏,被告即僱
水電工勘察,懷疑係安裝於被告房屋臥室之冷氣漏水,因此將冷氣排水管線加長,使水可直接排放至社區1樓之排水溝。嗣後原告又向被告反應滲漏未完全解決,被告再度僱工察看,懷疑係被告房屋臥室旁之浴室內放置浴缸較為潮濕所致,故被告拆除浴缸,並施作防水設施,共花費54,400元,有發票收據可憑。經過數月後,原告皆未反應漏水一事,至99年夏季再度反應,被告遂於冷氣外安裝集水板,防止滲漏再度發生。
②99年11月左右,兩造就系爭房屋滲漏一事進行協調,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為200,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金額,然被告請人估價僅需30,000元,兩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嗣100年1月11日兩造於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果。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雖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系爭房屋及其內家具、衣物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退步言,若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惟衡諸常情,房屋漏水往往已影響居住品質甚鉅,原告當無遲至6年後始予處理之理;尤其屋頂滲水,並非如潮水之瞬間而來,如稍予挪移即可避免,原告任令家具、衣服、包包等物品受滴水而不管,則原告就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㈢本件雖經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賠償金額為1,200,000元,然其所提出之
損失清單總額卻僅有670,000元,兩者金額不相符合。又原告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確係原告之物品,且其受損亦確與被告有關,復未清楚標示物品受損之位置,清單上所列受損物品之數量與照片拍攝之數量亦不吻合,絕大部分均未拍攝,原告之主張浮誇不實。
⒉財物損失部分:原告稱其衣服、冷氣、床組、皮包、沙發均
已丟棄或贈與他人,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受有滲水之損害。縱上開物品確有受潮情形,惟受潮之原因眾多,亦有可能因系爭房屋坐落於1樓,且台灣屬潮濕多雨之氣候所致。又原告於起訴狀及民事求償補述狀㈡中主張物品受損之數量、金額前後不一,如皮包前後均主張應受賠償220,000元,然數量卻相差10個,同一床組前後主張之金額也相差有40,000元,原告顯係隨意主張受損之數量與金額,況原告完全未舉證物品購買之日期、價錢,實無法得知原告如何計算出賠償金額。
⒊水泥部分:估價單之項目記載「地鋪石英磚」、「打牆、修
補、清運」,並未清楚標明施作之範圍,亦無法得知是否有重新施作水泥工程之必要。另關於「天花板修補」、「衣櫃裝潢、拆除、清運」等項目則與裝潢預估單內之項目有重複估價之情形。
⒋裝潢部分:觀裝潢預估單可知原告主張受損之範圍遍佈全屋
,包括客廳、2間臥室、廁所、廚房、更衣室及其他家具,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具體範圍為何,即欲以系爭房屋全屋裝潢之預估單使被告概括承受,顯無理由。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預估單並未記載製作之人,顯難證明其
真實性,且鑑定報告書已明確估算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81,266元,原告之請求已超出回復原狀之範圍。另原告主張財物受損708,000元云云,惟原告除有洗衣店及 劉志豪 所開立之證明書外,餘均無法提出舉證,且原告贈與洗衣店之衣物數量、價值為何?贈與劉志豪之冷氣機價值為何?上開物品是否確因受潮而不堪使用?原告均無法證明。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劉志豪或系爭房屋歷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無必要, 蓋渠 等並無法證明物品毀損之原因、價值及數量。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82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租賃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原告於100年4月6日書狀所提之租賃契約,無論租賃地點或租賃期間均不明確,其另於101年2月24日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顯遭修改,修改處亦非全部蓋有出租人之印章。退步言之,縱令上開租賃關係為真正,然系爭房屋本有3個房間,主臥室雖因漏水而不適合居住,但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次臥室天花板僅係局部有油漆變色、鼓起等現象,足見次臥室仍可居住,原告卻捨棄居住於次臥室,而選擇另於他處租屋,顯非必要。再者,原告承租之房屋為95坪,且有6間房間供其使用,與系爭房屋相較,系爭房屋僅3間房間,坪數約30坪,原告承租95坪之房屋顯非合理,亦非屬必要;況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惟原告之女兒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全然不可使用。再者,原告係於98年間始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臥室出現滲漏,顯見於98年以前系爭房屋之臥室仍可使用,無須另外租屋居住,然原告卻主張被告應自95年11月起負擔租金,顯已超出損害填補之範圍。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租賃期間亦應自98年間開始計算,且原告主張被告每個月應給付租金2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被告於97年11月28日為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曾交付原告
10,000元作為修繕費用,原告迄未返還,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0元。綜上,原告之主張於超出171,266元(181,266-10,000=171,266)之部分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於92年6月因向其弟張正忠借貸款項,應張正忠之要求
,將系爭房屋自92年7月4日起暫登記於張正忠名下(見本院卷一第56頁證明書,及第5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而系爭房屋自78年5月起即由原告居住使用,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59頁證明書),其內之裝潢及所設置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
㈡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客廳、主
臥室、次臥室、浴室一、浴室二等部位之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16頁)。
㈢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次臥室、浴室一、浴室二等部位
滲漏水之修復費用概估為181,266元(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之管線老舊破損等因素,造成原
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無誤,其結果為:「經勘查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浴室一等部位確實有明顯較嚴重滲漏水過之痕跡,浴室
二、次臥室等部位局部有滲漏水過之痕跡,產生之原因,研判係因206之3號1樓相對應位置206之3號2樓廚房、浴室使用支給水管線(熱水管)老舊有破損,加上浴室一排水管接頭有滲水現象,造成水流至206之3號1樓天花板,水份滲入樓板內積存沿裂縫滲流造成滲漏水及造成樓板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這些氫氧化物由溼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加上樓板內長期溼度較高造成局部樓板內鋼筋生鏽膨脹致使局部樓板有水泥砂漿鼓起剝離之現象」(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有該協進會100年8月2日台(100)防協會字第6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至39頁),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所受之損害,包括水泥、磁磚修
補費250,000元、天花板修補費172,000元、家具及裝潢費437,500元、其餘財物損失708,000元,及另租屋居住之租金支出820,000元,共計2,387,500元,皆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181,266元不爭執,且願意賠償,然對原告主張之其餘費用則予以否認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水泥、磁磚等修補費250,000元、天花板修補費172,000元,共計422,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重新裝潢之水泥、磁磚等修補費25
0,000元,及天花板修補費172,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預估單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之100年3月31日估價單,及本院卷二第6頁之100年5月19日預估單第1至
5項)。⑵被告則抗辯:上開估價單及預估單未記載製作之人,被告否
認其真實性,且鑑定報告書已明確估算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81,266元,原告之請求於超出鑑定金額之部分並無理由等語。
⑶經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對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
、次臥室、浴室一、浴室二等部位修復費用概估結果為:「客廳、主臥室、次臥室(局部修復)部分:含舊有油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鼓起部位打除、素地面整理、裂縫部位灌注親水性聚胺基甲酸酯發泡體、樓板破損部位以無收縮快乾水泥填補、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一底二道)、塗膜水和凝固行防水材(一底二道)、批土抹平塗刷油漆、客廳天花板四周安裝木作線板之工程內容。浴室一、浴室二部分:含舊有金屬天花板拆除、燈具拆除、素地面整理、裂縫部位灌注親水性聚胺基甲酸酯發泡體、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一底二道)、塗膜水和凝固行防水材(一底二道)、金屬天花板復原、燈具復原之工程內容。室內防護措施。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廠商管理利潤(~項10%)。營業稅捐(~項5%),以上合計為181,266元」,此有10
0年7月28日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不爭執,且願意賠償,是原告就181,26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業據被告否認,查原告於鑑定前所提
之100年3月31日估價單,就水泥、磁磚之修補費估算為250,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之99年11月30日之估價單,含水泥、磁磚並加計天花板之修補費用卻僅為21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費用前後差距頗大已有疑義,原告又捨棄傳喚開立100年3月31日估價單之人及裝潢師傅為證,且其就估價單及預估單之內容未為其他舉證,故其逾181,26
6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就系爭房屋廚房位置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已表示不為請求,附此敘明。
②家具及裝潢費(含木作廢料清運、木作油漆)437,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家具及裝潢費(含木作廢料清運、
木作油漆)437,500元等語,並提出預估單1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頁之100年5月19日預估單第6至22項)。
⑵被告則抗辯:上開預估單未記載製作之人,顯難證明其真實性等語。
⑶經查,原告就預估單上所列之家具是否於系爭房屋漏水時存
在,且是否因漏水而受損致不堪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係於78年5月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預估單上所列之家具即使於漏水時存在且係因漏水受損,然於原告使用多年後已有因折舊而殘值不高之問題,又上開預估單並未記載製作之人,原告於被告否認預估單之真正後未再為其他舉證,並捨棄傳喚裝潢師傅作證,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37,
500元云云並無可採。③財物受損70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之大衣、外
套等衣物計60套、冷氣機1台、床1件及床單、床罩3組、皮包26件、沙發1套之費用,共計708,000元等語,並提出個人財物損失明細1件、證明書2件、光碟片1件及照片34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38、39、49頁)。
⑵被告則抗辯:原告稱上開衣服、冷氣、床組、皮包、沙發均
已丟棄或贈與他人,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受有滲水之損害,縱上開物品有受潮情形,惟受潮之原因眾多,有可能因系爭房屋坐落於1樓,且台灣屬潮濕多雨之氣候所導致。又原告主張物品受損之數量、金額前後不一,又未舉證物品購買之日期、價錢,實無法得知其如何計算應受賠償之金額,且無證據證明其所列之物品均係原告之物,或受損確與被告有關,原告之照片復未標示受損之位置,清單上受損物品之數量與照片拍攝數量亦不吻合,絕大部分均未拍攝,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實;又原告就其贈與洗衣店之衣物數量及價值、贈與劉志豪之冷氣機價值,及上開物品是否確因受潮而不堪使用等均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
⑶經查,比較原告於起訴狀後所列之損失清單(見本院卷一第
11頁)與求償補述狀㈡(見本院卷一第53頁)所列之損失明細,其所主張之物品受損數量、金額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如原主張受損衣物為23件,嗣改為60套,且均為名牌;原主張受損皮包為16件,後改為26件,且多為名牌;原主張床1件及床組3件受損金額為60,000元,嗣改為100,000元,就此項即相差40,000元之多;原主張冷氣機1台受損15,000元,嗣改為18,000元云云,而原告就任何1項均未提出計價依據。
⑷再就其中衣物受損部分,原告雖提出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8頁),然觀其內容,係由立書人甫仁洗衣店於10
0年3月31日證明:「原告有數件衣物因受浸水又受潮過度,遂由原告交予該洗衣店處理」等語,然被告業已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而該證明書之內容即使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數件衣物因受浸水不堪使用,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有多達60套之名牌衣物存在,且均係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而不堪使用,甚或受損之金額為300,000元乙節為真正。
⑸另就冷氣機受損部分,原告雖提出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9頁),觀其內容係由立書人劉志豪於100年3月30日證明:「原告說明有大同冷氣機1台因受潮受損不堪使用而交予伊處理」等語,經證人劉志豪到庭證稱:「(問:這是何人簽立的?證明書內容如何來的?)答:證明書是我簽立的,證明書的內容是原告繕打的,因為我和原告的女兒林柔妤是同學關係,而那個冷氣機由我拿去回收,因為我每個禮拜都會去原告家2次,而原告的家都是女生,所以我會幫忙搬東西,我並不知道冷氣機壞掉的原因,原告拿給我的時候,冷氣機已經壞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的判斷,那冷氣機是否使用很久?)答:已使用很久,我推測大約使用6、7年,我看冷氣機的外殼舊舊的,是窗型冷氣,不記得廠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及第116頁),則依證人所述可知,冷氣機之受損原因係原告所告知,而原告自7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使用該冷氣機至少有數年之久,實無法依證人所立具之證明書及其證詞,即得證原告所有之冷氣機1台係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損,況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計價依據。是其所主張:其所有之冷氣機1台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損,且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⑹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由原告於100年4月所拍攝之光碟片,其
內容有6個部分,分別為:「一、第1部分:客廳天花板有受損之情形,地上排列有皮鞋、皮包,及原告本人在場。二、第2部分:客廳天花板有裂縫及受損情形。三、第3部分:地上皮鞋羅列,原告拿起一雙香奈兒皮鞋及YSL馬靴,表示有水傷。四、第4部分:地上有皮包羅列,原告拿起CART
IER牌皮包及其他皮包,表示有水傷。五、第5部分:主臥室(原由原告居住,現無人居住)天花板有受損情形,櫥櫃上有油漆及泥塊掉落,據原告表示:現場的大同牌冷氣雖已插電,但無法使用。又窗框上有鋼筋露出,牆壁油漆脫落。
六、第6部分:櫥櫃內之ARMANI、JAGAR等衣服上之痕跡,原告表示是水痕。床罩之邊緣有破損,原告表示:是泡水所造成的,床墊上也有水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筆錄)。查其中第1、2、5項係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而本件經送鑑定後,所需之修補費用業已認定如前(見上開①②),另第3項皮鞋受損部分原告並未請求,第4、5、6項中有關皮包、冷氣機、衣物、床及床組之部分亦已認定如上,是無法依據原告所提之此光碟片對其請求財物受損之708,000元部分另為有利之認定。
⑺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物品受損數量及金額先後
不一,且未舉證任何物品之價格,及物品是否確因受潮而不堪使用等語即為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受損之708,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④租金支出82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4年起即有漏水情形,且情況愈趨嚴
重,不堪居住,迄今仍未獲被告修復,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即搬出系爭房屋,租屋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直至9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41個月,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租金支出820,000元等語。
⑵被告則抗辯:否認原告有在外租賃之事實,縱有租賃之事實
,然系爭房屋本有3個房間,主臥室雖因漏水而不適合居住,次臥室仍可居住,原告卻選擇另於他處租屋,顯非必要。再者,原告承租之房屋為95坪,且有6間房間,而系爭房屋僅3間房間,坪數約30坪,原告承租95坪非屬必要;況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惟原告之女兒仍居住於其內,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全然不可使用。又原告係於98年間始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臥室出現滲漏,顯見於98年前其臥室仍可使用,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租賃期間亦應自98年間開始計算,且原告主張每個月租金2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⑶經查,據證人即於94年擔任兩造社區幹事之 蔡淑卿 到庭證述
「(問:原告與被告間的漏水問題有無處理過?)答:在94年或95年左右,正確時間不記得,當時我擔任幹事,某天傍晚時,有無下雨我也不記得,約在3點到6點左右,原告有要我去他家裡看,他家裡客廳部分當時有臉盆、鍋子等器皿在接水,但我不知道水是從哪裡漏出來,因為我不懂這方面的事情。原告並沒有要求我如何處理,她只是要我去看看。我去看原告房子時,被告本人當時也有下來看,我看後我就回辦公室,但是我有回報總幹事,說原、被告間有在提漏水的事情,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再據證人即於98年擔任兩造社區主委之蔣作群到庭證稱:「(問:有無曾經處理過原、被告間漏水的事情?)答:我擔任主委期間,即98年間,正確時間不記得,原告請我去她家看,我看到她屋內客廳旁的一個房間有漏水情形,用臉盆在接水,我就找樓上的 蔡介益 (是被告之子)下來看,至於責任的歸屬,我就請他們雙方自行解決,蔡介益只是下來看一下,也沒有表示任何的意見或是說如何處理,之後的事情因為我很忙我就不清楚,原告也沒有再來找我,我以為事情已經解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屋自94年起即有漏水情形,且致原告必須用臉盆、鍋子等器皿接水,甚且至98年仍有此情形。
⑷再查,實際居住於被告房屋內係被告之子蔡介益,因蔡介益
未解決上開漏水問題,原告先於99年12月23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486號存證信函寄予蔡介益,要求其出面處理(見本院卷一第5、6頁),蔡介益則於100年1月3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表示其已於97年11月28日交付原告1萬元作為處理漏水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再於100年1月6日以桃園建國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並附上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3張,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被告已自承:原告於99年夏季有反應漏水情形,兩造於99年11月間曾就漏水乙事進行修復費用之協調,然協調未果,原告始寄發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48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反面)。綜上可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自94年起經97、98年均持續存在,而至100年間甚或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使經鑑定目前已無明顯滲漏水現象,然就系爭房屋已受損之部分仍未獲修復乙節為真正。
⑸復查,系爭房屋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為:「
其1樓客廳、主臥室、浴室一等部位確實有明顯較嚴重滲漏水過之痕跡,浴室二、次臥室等部位局部有滲漏水過之痕跡」已如上述(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上開含客廳、主臥室、浴室等較嚴重滲漏水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及品質,且系爭房屋內之各個空間本均為原告可自由活動使用之範圍,實無法如被告所述:原告可居住於漏水較不嚴重之區域云云,而無故侷限原告之生活空間或降低其生活品質。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因漏水而不堪使用,致原告需在外租屋等情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主臥室雖不堪使用,原告仍可居住於次臥室,無在外租屋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⑹又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承
租訴外人 趙霽 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房屋,前後共計41個月,每月租金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租賃契約4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至47頁、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復有趙霽所提表示其有出租事實之書狀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而證人劉志豪亦到庭證稱:原告之女兒也有去住過大業路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是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租屋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⑺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月租金20,000元乙節,查原告
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房屋係有6個房間,空間為95坪,只有原告1人居住,除臥房外,其餘堆放物品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而系爭房屋原有3個房間(含主臥室、次臥室、女兒房,見本院卷二第23頁平面圖),建物登記面積為115.33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101.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3.8平方公尺,未計共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8頁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折算為34.89坪,是本院認原告僅有承租3個房間之必要。又因審酌原告於尚稱繁榮之大業路地點承租95坪實際所付之每月20,000元租金本已低於市場行情,故本院認其請求之每月租金應以10,000元為必要。是原告請求41個月之租金於4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⑤至被告另抗辯:房屋漏水往往影響居住品質甚鉅,原告卻遲
至6年後始予處理,而屋頂滲水並非如潮水般係瞬間而來,如稍予挪移即可避免,原告任令家具、衣服、皮包等物品受滴水而不管,則原告就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經認定為水泥、磁磚、天花板修補費用181,266元,及原告之租金支出410,000元業如上述,而該等費用均屬因系爭房屋本體漏水所致原告之損失,故被告所指:原告可挪移家具及物品使之不受滴水卻不為乙節已無需審究;又被告所指:原告遲至6年後始予處理漏水問題云云亦與上開事實不符。是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91,266元(水泥等修補費18
1,266元+租金支出410,000元=591,266元),惟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000元修繕費用,業據被告提出其子蔡介益於
100年1月3日所寄之桃園民生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於100年1月6日所寄之桃園建國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8、109、11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扣除10,000元等語即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81,266元(591,266-10,000=581,26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266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追加租金請求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即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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