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劉順妹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錢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劉順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劉順妹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由北向南行駛,於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與平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該巷口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為支線道,且該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雖係雨天,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平東路上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平東路,適有 江文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因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乍見錢劉順妹突然騎出而煞車不及,造成車輛偏斜、人車傾倒滑行後碰撞錢劉順妹所騎乘之機車,江文讀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肘與雙手背擦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下頷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錢劉順妹亦因此受有傷害。惟江文讀經送醫救治後,因上揭傷害造成呼吸衰竭須長期仰賴呼吸器,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9年10月11日上午6時0分死亡。錢劉順妹亦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員 劉連福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江文讀之配偶 林瑞淑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錢劉順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左轉平東路時,被害人江文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適駛至該處摔倒在地翻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平東路650巷口有停下來看一下,也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因為被害人前方有號誌的路口是紅燈,伊認為被害人機車也會停下來,然被害人車速過快自行滑倒,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之死亡種類屬「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褥瘡、急性腎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併腎病變」,堪認被害人死亡係因慢性病及糖尿病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道由北向南行駛並左轉平東路,適有被害人江文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因重心不穩而人車摔倒滑行翻滾,並碰撞被告機車致被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4至
5、55至56頁、交易字卷二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警員劉連福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員警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與被告、被害人車輛照片共22張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一第20至23、32至42頁),此部份之事實足為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犯行有何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行駛至平東路650巷口有停下來看平
東路上左右來車,因路口號誌是紅燈才起步左轉,當時伊轉過巷口往八德方向時,看見被害人機車前方有1台自小客車,因前方路口紅燈所以車速不快,被害人機車就由自小客車右方超過自小客車,因對方車速很快就滑倒,機車滑行很遠,被害人在地上翻滾後碰撞伊機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至
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在平東路650巷口要左轉,當時平東路與平東路666巷口是紅燈,地面上有黃色的網狀線,有1台小客車先停在那邊,伊當時也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伊覺得前面是紅燈,該台小客車會停,其他摩托車也會停,沒想到被害人機車由自小客車後方衝出來,後來不知道怎麼樣,被害人就在地上滾,後來撞到伊機車後輪,伊也摔倒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6頁);再參諸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在平東路上距離平東路650巷口18公尺處,且機車刮地痕總長有37公尺,業經證人即警員劉連福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0頁),則被告於平東路650巷口暫停觀看平東路來往車輛狀況時,既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卻仍不予禮讓執意先行左轉,而被害人於直行平東路時,驟見被告機車突然由平東路650巷口駛出,遂緊急煞車,然由於天雨路滑致重心不穩,遂摔倒在地等情,洵可認定。被告辯稱:因前方路口號誌是紅燈,被害人應該停車云云,查被告行駛之平東路650巷與平東路交口並無設置紅綠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0至21頁、第32至4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25頁),另證人即警員劉連福證稱:車輛並不會在平東路650巷與平東路口停車,因為停止線在平東路666巷口與平東路交口號誌燈那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6頁),是平東路650巷與平東路口既無號誌燈,被告以被害人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置辯,顯有誤會。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31頁),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1至22頁),被告竟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江文讀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行經劃設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5092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4673號函文可參(見偵字卷一第64至68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1頁)。至被告辯稱:伊有暫停查看,伊認為被害人會因前方紅燈停下來云云,然平東路650巷及平東路口並無設置號誌,已如前述,被告縱有暫停於平東路650巷口觀看平東路來往車輛情況,竟憑藉個人主觀臆測期待,而未依交通法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部分,雖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可憑,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㈢被害人因上述人車倒地滑行緣故,先於99年2月12日下午3
時40分送至中壢敏盛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肘與雙手背擦挫傷、右下頷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於急診室進行撕裂傷縫合術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及下頷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壢敏盛醫院100年3月4日 敏壢 (人)字第2011003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長庚醫院100年7月1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763號函所附之敏盛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單、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病歷資料、同院101年3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23號函文可憑(見偵字卷一第94、78至97頁、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3、114、11至12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03頁),堪認被害人因99年2月12日之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肘與雙手背擦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下頷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
㈣被害人99年2月12日入住長庚醫院後,於99年3月17日由長
庚醫院轉院至大順醫院安養愛心病床,復於99年4月6日轉院至大明醫院,再於99年7月26日因意識變化疑復發性腦血管病變而轉院至敏盛醫院,又於99年8月20日由敏盛醫院轉至大順醫院,再於99年8月31日由大順醫院轉至大明醫院,嗣於99年10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經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上午6點0分死亡在大明醫院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年
7月1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763號函所附99年3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轉診救護紀錄表、同院101年3月1日(10
1)長庚院法字第0023號函文、大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大明醫院病歷資料及住院診療計畫書、大明醫院101年1月5日大明醫(事)字第10101050001號大明醫院函文、敏盛綜合醫院住院病歷摘要、大順醫院101年2月17日大順醫字第0101021701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明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大明醫院101年1月5日大明醫(事)字第1010105000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3、99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03頁、偵字卷二第
176至178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06至109頁、偵字卷二第1至175頁、第42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4頁、偵字卷二第303至310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6至96頁、偵字卷一第52頁、偵字卷二第179至301頁、偵字卷一第62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4頁),堪認屬實。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因上述人車倒地滑行之情形,先於99年2月12日下午
3時40分送至敏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肘與雙手背擦挫傷、右下頷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於急診室進行撕裂傷縫合術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轉院至長庚醫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下頷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被害人99年3月17日由長庚醫院轉院至大順醫院,轉院前之身體情況係「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腦中風、肺炎、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右肋骨骨折等,插有氣管內管,且需呼吸器輔助,並因罹患肺炎併敗血症,持續抗生藥物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
9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年7月18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763號函所附99年3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轉診救護紀錄表、同院101年3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23號函文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
23、99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03頁)。被害人嗣於99年4月6日自大順醫院轉院至大明醫院,轉院前身體狀況與99年
3月17日轉入大順醫院時之身體狀況相同,均係「頸椎外傷併呼吸衰竭,需呼吸器輔助使用」,甫入大明醫院時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中、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反覆高二氧化碳腦病變、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多發性肋骨骨折並血胸、反覆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症」等,有大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大明醫院病歷資料、住院診療計畫書可按(見偵字卷二第176至178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06至109頁、偵字卷二第1至175頁、第42頁)。被害人再於99年7月26日因意識變化疑復發性腦血管病變,自大明醫院轉院至敏盛醫院、又於99年8月20日由敏盛醫院轉至大順醫院、於99年
8月31日由大順醫院轉至大明醫院,轉入大明醫院時之身體狀況為「⑴頸椎外傷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中⑵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反覆高二氧化碳腦病變⑶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⑷多發性肋骨骨折並血胸⑸糖尿病⑹高血壓⑺低白蛋白血症⑻反覆消化道出血⑼反覆泌尿道感染」等,有大明醫院101年1月5日大明醫(事)字第10101050001號大明醫院函文、敏盛醫院住院病歷摘要、大順醫院101年2月17日大順醫字第0101021701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明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4頁、偵字卷二第303至310頁、偵字卷一第52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6至96頁、偵字卷二第179至301頁)。嗣於99年10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經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上午6點0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大明醫院101年1月
5日大明醫(事)字第10101050001號函文可參(見偵字卷一第62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4頁)。依上開被害人住院之醫療記載,被害人於99年2月12日下午發生本件事故後,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下頷骨折、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即插有氣管內管,須仰賴呼吸器輔助,此後,雖陸續轉院至大順醫院、大明醫院、敏盛醫院、大順醫院、大明醫院治療,終至99年10月11日死亡期間,其因頸椎外傷併呼吸衰竭而須呼吸器輔助、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之情況均始終相同。
⒉又長庚醫院曾於99年2月13日9時26分10秒發出病危通知單
,原因為「頸椎損傷,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肺部鈍傷及肋骨骨折,可能導致病情變化呼吸衰竭」,並為被害人配偶林瑞淑簽名收受該通知等情,有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病危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7頁反面、第116頁)。被害人於99年2月13日即本件事故發生隔日之身體情況,與被害人最後於99年8月31日轉入大明醫院時之身體狀況,即前述之「⑴頸椎外傷併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中⑵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反覆高二氧化碳腦病變⑶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⑷多發性肋骨骨折並血胸⑸糖尿病⑹高血壓⑺低白蛋白血症⑻反覆消化道出血⑼反覆泌尿道感染」等,大致相符,益徵被害人於99年2月12日送醫後,雖歷經七、八月之住院醫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有臉部撕裂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下頷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後,呼吸衰竭而須長期仰賴呼吸器,始終未見改善。
⒊再被害人於99年3月17日自長庚醫院轉院至大順醫院前,即
已存在「因罹患肺炎併敗血症,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之情況,有長庚醫院101年3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23號函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03頁),兼參被害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見偵字卷一第62頁),被害人死亡之導因顯源於車禍之發生,仍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述各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函文,可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致死亡間具有連鎖關係,縱有糖尿病等舊疾,然無證據顯示該疾病為直接致死特殊因素,不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㈥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尚聲請就被告是否有過失部分送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
官原起訴之罪名為同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傷進而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已就過失致死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只告過失傷害部分,復於本院表示告訴過失致死,顯然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瑞淑於本件車禍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於警詢中陳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送醫後持續昏迷之事實(見偵字卷一第12頁),是依告訴人之陳述,足以認定所訴究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害人因該事故所致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既屬同一事實,無從割裂,檢察官及法院並不受告訴人就同一事實追究何部分主張之拘束。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過失致死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之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劉連福坦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頁),則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有無過失乙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
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否認過失,毫無悔意,復未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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