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 梁菁蘭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 葉孟紳 原名:葉步.
鄧紫婕 原名: 葉鄧 . 梁湘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孟紳、鄧紫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屆期未還,依每萬元每日計付30元違約金。嗣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減縮(應為撤回之意)對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被告就此自該日起經過10日均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撤回前開違約金之請求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孟紳、梁湘郡應連帶給付其中200萬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於101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孟紳、鄧紫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金額內免除責任。核此訴之變更僅係更正利息請求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均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99年4月18日共同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5月9日,如屆期未清償者,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葉孟紳、鄧紫婕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曾於99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9年5月9日、票據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被告履行還款之擔保,而原告已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金奕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梁湘郡)設於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經被告葉孟紳確認無誤。詎清償期屆至,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償還,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其共向原告借款270萬元(除本件借款200萬元外,另有借款70萬元,此筆70萬元借款,現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案件審理中),但已償付原告755,000元,並提出清償明細表以為佐證云云。惟參該清償明細表係屬私文書,且其上無製作人之簽署,原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又觀諸上開清償明細表上所載各於99年9月2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5日、12月1日所交付如支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以訴外人 黃清河 為受款人、票據面額共40萬元之銀行支票,大部分均係黃清河提出並用以清償其自身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與被告無涉。至被告所交付如支票附表編號1、7至9所示票據面額共355,000元之支票,經扣抵被告積欠原告270萬元之借款利息尚有不足(各次抵充細項金額,詳如本院卷第75頁附表所示),遑論清償借款本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孟紳、鄧紫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金額內免除責任;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先前到場或所提書狀辯以:被告雖曾於9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被告葉孟紳、鄧紫婕另於同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
惟被告葉孟紳、鄧紫婕業已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面額共755,000元之支票以為清償,且就其中355,00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已作為借款利息扣抵之用,但就另外40萬元部分,被告既已為清償,且該40萬元既係用以償還被告葉孟紳、鄧紫婕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抵,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清河有於99年
8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40萬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設於陽信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9年8月20日向陽信銀行提領40萬元現金,並無法證明已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被告葉孟紳、鄧紫婕並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履行還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755,000元,而就其中355,000元部分,雖係供作借款利息扣抵之用,但就其餘40萬元部分,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扣抵云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借款之債權人如業已證明該債權發生且存在,而債務人抗辯業已清償者,則應由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被告葉孟紳、鄧紫婕並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履行還款之擔保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則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已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面額共755,000元之支票以為清償云云;惟查,原告雖自承有收受支票附表編號
1、7至9所示支票共355,000元,然該355,000元係供作被告積欠借款之利息抵償之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該355,000元既係供作支付利息而非清償借款本金之用,自無損系爭借款本金仍為200萬元之認定(至就利息起算點部分,詳下述)。另被告辯稱其另有以支票附表編號
2至6之支票清償40萬元部分,雖有提出各該支票影本以為佐證,然衡以如無特約或經債權人承認,債務人清償債務理應係對債權人以為清償,但核前開支票之受款人均為黃清河並非原告,則前開支票究否係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已屬有疑,復依證人黃清河於審理中證稱,就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伊並不知情,被告亦未委託伊轉交金錢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又被告就前開支票係供作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單以前開支票即謂被告有清償40萬元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200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係於99年5月9日屆至,但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因被告先前有陸續清償部分利息,而被告最後一次清償利息所交付票據(即本院卷第62頁下方)之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故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改自100年3月1日起算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且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以年息20%計算利息,亦未違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利率未經載明時,訂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葉孟紳、鄧紫婕另有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並請求被告葉孟紳、鄧紫婕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孟紳、鄧紫婕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院審酌其等各自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三人間對原告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僅被告三人中一方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0年
3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葉孟紳、鄧紫婕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項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孟紳、鄧紫婕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項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啟偉┌─────────────────────────────────────────┐│支票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元)│││├─┼────────┼─────┼───────┼───────┼─────┼──┤│1│合作金庫新明分行│黃清河│99年8月11日│100,000│AZ0000000││├─┼────────┼─────┼───────┼───────┼─────┼──┤│2│合作金庫 楊梅 分行│黃清河│99年9月2日│100,000│AZ0000000││├─┼────────┼─────┼───────┼───────┼─────┼──┤│3│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黃清河│99年9月20日│100,000│EH0000000││├─┼────────┼─────┼───────┼───────┼─────┼──┤│4│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黃清河│99年10月18日│100,000│UE0000000││├─┼────────┼─────┼───────┼───────┼─────┼──┤│5│聯邦銀行 高榮 分行│黃清河│99年11月5日│50,000│UE0000000││├─┼────────┼─────┼───────┼───────┼─────┼──┤│6│合作金庫壢新分行│黃清河│99年12月1日│50,000│AZ0000000││├─┼────────┼─────┼───────┼───────┼─────┼──┤│7│ 范揚盛 │梁菁蘭│100年1月3日│85,000│YP0000000││├─┼────────┼─────┼───────┼───────┼─────┼──┤│8│范揚盛│梁菁蘭│100年1月31日│85,000│YP0000000││├─┼────────┼─────┼───────┼───────┼─────┼──┤│9│范揚盛│梁菁蘭│100年2月28日│85,000│Y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