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政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政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科為「黃添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補充理由「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是無心的,因為小姐無聊所
以就買一台給小姐打發時間用云云,惟查被告已有前述2次同罪質之前科,對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不可能係無心之過,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添政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自100年3月5日起,迄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多次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同罪質之前科,猶不知悔改,仍擅自擺
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舉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極短,且僅有1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且查無重大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
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1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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