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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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罕如玉
弄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罕如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罕如玉有下列前科(就㈠之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6月30日經本院以
98年壢簡字1491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98年9月11日起算刑期,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
98年壢簡字2971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6日確定。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4月30日經本院以
99年壢簡字918號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49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嗣㈡㈢2項罪刑,於99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聲字38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聲字3820號確定,100年2月25日起算刑期,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罕如玉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罪科刑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保安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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