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玟錡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玟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玟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雅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呂雅菁大溪崎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參,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沈玟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不正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於100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前後3次提領被害人呂雅菁存款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被害人呂雅菁又係男女朋友,渠等0生活開銷之金錢關係,理應盡力協調以資解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於偶然之機會取得被害人提款卡之情形下,心生貪念,覬覦被害人呂雅菁之存款,並進而盜領之,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將盜領之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精神慰問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沈玟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拘役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信其歷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