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慈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黃慈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嗣於106年1月26日19時許」應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26日19時40分許」;同欄一末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4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應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黃慈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慈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原緩起訴處分並遭本署檢察官撤銷後,經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6日1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慈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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