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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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0年2月25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於99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3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9年4月
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陳彥宏前因(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簡易庭,於97年8月29日、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97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87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月30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
8月5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
3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併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9年4月6日入監服刑,於106年
3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60155244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44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