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發
王耀陳萬來王金交李崑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王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陳萬來、李崑義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王金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對面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對面廣場之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見偵查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江宗發、王金交自承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2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見偵查卷第87頁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江宗發所有之現金6,300元、王耀所有之現金3,400元、陳萬來所有之現金3,400元、王金交所有之現金1,200元、李崑義所有之現金3萬2,000元,均係自被告等人口袋內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被告江宗發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耀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萬來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金交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崑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發、王耀、陳萬來、王金交、李崑義等5人,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8時1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等依俗稱「象棋麻將」之賭法,每人輪流做莊,各家依序拿4顆象棋(莊家首拿5顆),輪流摸牌,如自摸者,其餘各家應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應給胡牌者100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江宗發所有之現金6,600元、王耀所有之現金3,400元、陳萬來所有之現金3,400元、王金交所有之現金1,400元、李崑義所有之現金3萬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發、王耀、陳萬來、王金交、李崑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手繪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宗發、王耀、陳萬來、王金交、李崑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現金,其中300元、200元分別係被告江宗發、王金交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江宗發、王金交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江宗發所有之現金6,300元、王耀所有之現金3,400元、陳萬來所有之現金3,400元、王金交所有之現金1,200元、李崑義所有之現金3萬2,000元,均係自被告等人口袋內取得,且無證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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