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晉具保人黃招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明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黃招英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鍾明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具保6萬元,經具保人黃招英繳納6萬元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其他上訴駁回(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一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此有屏東地檢署民國107年1月3日屏檢錦肅107執84字第64號函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調查筆錄、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07年1月25日屏檢錦肅107執84字第2885號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年2月15日內警偵字第10730407400號函暨警員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等附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07年3月1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在監執行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