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鴻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道7段,因適見 尹楷堯 向警方檢舉取締其住處樓下違規停車,心生不滿,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尋找尹楷堯質問,其後○○○區○○路口尋遇得尹楷堯,而尹楷堯因見其來者不善,心生畏懼恐遭報復,旋即沿雙鳳路往鳳山街方向奔逃,詎陳坤鴻見狀可預見其如騎乘機車追逐奔逃之尹楷堯,可能使人因恐慌奔逃而跌倒,致使身體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騎車自後沿路追逐尹楷堯,並脫下安全帽作勢欲攻擊尹楷堯,致尹楷堯奔逃至雙鳳路79號前時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及擦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尹楷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錄影光碟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坤鴻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尾隨告訴人尹楷堯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因告訴人多次於凌晨報警檢舉伊違規停車,伊是騎車要去問告訴人與伊有何過節,並非要追逐告訴人;又伊脫下安全帽是要看清告訴人,並無拿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追逐告訴人及於追逐過程中脫下安全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甚詳,並有偵查卷附之警員 蔡瑞修 106年1月17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可證,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亦有本院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可按,足認告訴人指訴顯非虛偽無據;又被告因此而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5年9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衡酌上述被告騎車追逐告訴人及過程中脫下拿取安全帽在後作勢攻擊等情節,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與被告騎車追逐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上情云云,惟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已得見告訴人因心生恐懼而一路奔逃,然被告仍騎車在後緊追不懈,途中甚而於騎車中脫卸安全帽單手持以追逐,衡酌一般常情,顯非僅係單純追問之情,而堪認對告訴人顯有惡意追逐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參互印證,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之故,即心生報復,惡意騎車追逐告訴人致其跌倒受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而犯後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騎用之機車、使用之安全帽,雖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惟衡諸常情,該等物主要應係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適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偶為使用,非被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