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寶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被告廖寶松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寶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3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房東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22)日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寶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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