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驗餘淨重0.223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係另案之證人,經員警於111年12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其住所進行查訪,雖未遇被告,但偕同被告之配偶依法在被告之房間內扣得晶體1包(送驗淨重0.2263公克)等物品,嗣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供承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或翌日(19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利用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20分鐘後,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同意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嗣因被告違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等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繼續偵查後,因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與另案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附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0.2263公克、驗餘淨重0.223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6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147號卷第43頁),足證該包晶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