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在雲林縣○○鎮○○路00號8樓之2同住,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離開兩造同住處後,即未再返家,不知去向,經聲請人以電話、訊息嘗試與相對人聯繫,均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數次通知到院進行調解,均未到場,本院通知其到院開庭,其亦未到庭,本院將相對人通知送達至聲請人所稱兩造同住處(即聲請人現住處)之結果,被以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退回,又本院以電話簡訊聯繫相對人結果,均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另本院函請相對人戶籍地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之父親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不知相對人在哪裡,沒有相對人之聯絡方式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而相對人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