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773公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14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601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另袋內經檢驗含咖啡因而未具毒品成分之部分,因已與前開具毒品成分之部分,混同於同包裝袋內,難以析離而為區分,應認同屬含毒品成分之一整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60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查,是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袋內經檢驗含咖啡因而未具毒品成分之部分,均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⒈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14號。⒉檢驗結果: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601號鑑驗書1份(毒偵944卷第34頁)。②檢出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碎塊送驗數量:1.589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77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Caffe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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