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被告其中之數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於83年4月28日以8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上開個案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佐。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6月18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示之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3所示視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