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為「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侵占告訴人 許瓊莉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以一侵占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辦理定存,竟於收取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有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本院105年6月17日調解筆錄1份及105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1,00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21,000元,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貳萬壹仟元,自民國105年6││30日、105年7月30日、105年8月3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105年9月││30日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470538││0000000000,戶名: 張俊杰 。)(105年6月30日部分已履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王佳惠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惠與許瓊莉為同事,王佳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許瓊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為辦理定期存款之用,竟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民國104年10月間,許瓊莉發覺無法取回上開款項,經向王佳惠追討無著,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許瓊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瓊莉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侵占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表:
┌─┬──────┬───────┬───────┐│編│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號││││├─┼──────┼───────┼───────┤│1│104年3月5日│新北市樹林區新│6,000元││││樹路某統一超商││├─┼──────┼───────┼───────┤│2│104年4月5日│新北市樹林區新│3,000元││││樹路288號之10│││││雄業公司內││├─┼──────┼───────┼───────┤│3│104年5月5日│同上│同上│├─┼──────┼───────┼───────┤│4│104年6月5日│同上│同上│├─┼──────┼───────┼───────┤│5│104年7月5日│同上│同上│├─┼──────┼───────┼───────┤│6│104年8月5日│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