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護字第213號裁定應予訓誡。自91年4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下午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7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詹○弘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5年2月18日晚間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詹○弘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護字第213號裁定應予訓誡,自91年4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
7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5年3月24日屆滿,惟上開假釋復經撤銷,被告並自105年2月19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已於10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5年3月8日始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5年2月18日經警逮捕時,即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
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經查,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
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掉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此物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