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乙○○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KO─八五二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八公里八十八點八公尺處,撞擊前方由甲○○駕駛之HD─八0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致駕駛人甲○○受傷,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吊扣駕照十二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坦承其進入隧道約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始看見甲○○所駕駛之KO─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因當時隧道內光線不是很好,甲○○又未在車後擺故障標誌,故而其不知該車為故障車,嗣逐漸接近,發見該車係故障車時,已來不及反應,其應係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車行使於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其處罰理由,而異議人則以行進間之車輛與前方故障停駛之車輛間並無行車安全距離相關規定之適用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異議人駕駛汽車行使高速公路,是否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故障車駕駛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事故發生時係深夜,其所駕駛之汽車進入遂道就故障了,嗣慢慢滑行,到隧道的尾處,車子完全停住,就下車要拿故障標誌,在下車前有瞄一下後照鏡,沒有看到車子才敢下車,然後就被受處分人撞到了等語。
(二)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前往現場履勘,由事故地點往受處分人行車來向行進,直至距事故地點約二百七十四點二公尺處,始無法看到故障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憑。
(三)依證人甲○○之證言及本院勘驗之結果,足認甲○○下車時,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輛,尚在距事故地點約二百七十四點二公尺外,而為甲○○所未見,因若非如此,甲○○當無甘冒遭受處分人所駕汽車撞擊之危險而貿然下車之理。據此推論,於受處分人看見甲○○之車輛時,甲○○之車輛應已故障停駛,且兩車相距應在二百七十四點二公尺以上,以此距離對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行車安全距離表,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受處分人行車速度有逾越行車速限之下,受處分人行車應已依規與在前之甲○○所駕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四)然甲○○之車輛在前方故障,受處分人駕車自距事故地點約二百七十四點二公尺外駛來,就此車前狀況自應注意,且依當時遂道內有照明,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詎受處分人未注意及此,竟駕車自後方追撞適站在故障車後方之甲○○,其駕駛汽車顯有疏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
(五)本院函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亦認乙○○(按即受處分人)駕駛聯結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車道上故障停置甲○○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三0三二七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可憑。
(六)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未與甲○○所駕之故障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行使於高速公路或設置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二項),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三項);交通部與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據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須於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致人受傷者,方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而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並無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相類之規定,是受處分人駕駛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受傷,因查無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依上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罰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