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原名 黃阿趁 )乙○○甲○○丁○○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算,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原名黃阿趁)邀訴外人 陳思吟 (原名 黃陳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十四萬元,第一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並自八十六年四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第二筆借款十四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並自九十年四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二成計算違約金。嗣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調降利率,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變更為前二年優惠利息年息百分之四‧八,第三年起年息百分之六,第二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變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四‧八。
(二)詎被告丙○○未依約按期清償,二筆借款均僅繳至九十二年九月份,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據兩造約定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逕視為全部到期,因此本件二筆借款均已屆期,被告丙○○應依約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而訴外人陳思吟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其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而被告丙○○、乙○○、甲○○、丁○○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依民法規定,其等為陳思吟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陳思吟之債務,且應負連帶責任。
(四)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份、約定事項一份、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