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不希望自己的行為影響到子女。原判決都數落我的不是,所以不服。
㈡堅持要離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堅持要與上訴人離婚。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之訴訟標的,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的夫妻關係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因此訴請裁判離婚。經查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也陳述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維繫婚姻關係,而且就兩造於原審審理中相互之指述以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所用詞彙均足以顯現對於他方已無眷顧,更且也不願再做進一步的溝通,顯見雙方之婚姻關係已經達到無法繼續維繫的狀況,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已經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准予離婚之裁判,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